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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妇联关于积极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修改建议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9/29

各市州妇联:
  现将《全国妇联关于积极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修改建议的通知》转发你们,请你们尽快按照全国妇联通知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与修改意见建议的提交,并将提交意见建议的人数与建议内容汇总后于10月7日前报送我部。

                           省妇联权益部
                          2015年9月29日

 

 

 

 

附件:
关于积极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修改建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权益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权益部: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目前,草案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9月8日-10月7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形成二次审议稿。希望各地妇联充分发挥组织优势,积极发动各级妇联干部和社会各界群众,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意见平台参与《草案》修改,积极提交建议,推动反家庭暴力法成为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管用的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立场
  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可操作性(参考口径见附件)。
  二、提交意见时间
  2015年10月7日前
  三、提交意见方式
  点击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意见平台: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5-09/07/content_1945923.htm?_t=1441700030007,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全文后点击“提交意见”一栏,填写修改建议后提交。
  四、具体要求
  1、高度重视,将此项工作作为妇联组织近期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重要工作,作为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具体举措来部署安排。
  2、抓住时机,牢牢把握《草案》进入二审前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宝贵时间,广泛发动各级妇联干部、妇联常执委、高校专家学者,特别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辐射带动更多人士,集中力量有针对性的提出修改建议。
  3、观点明确,修改建议要集中反映妇联组织的核心意见,并阐明理由。可参考附件口径,选好角度,避免全文照搬。
  4、提倡实名,特别应发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实名提交意见,以便于立法机关对意见集中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提高建议被采纳的机率。
  5、做好统计,要在充分发动的基础上,及时了解本省(区、市)的参与情况(特别是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意见的情况),并于10月7日报送我部。

  联 系 人:钱叶卫  王  燕 
  联系电话:010-65103172/3175
  电子信箱:wq3176#126.com

  附:参考口径《关于进一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建议》
 


                               全国妇联权益部
2015年9月22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建议

  (一)关于《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损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等方式,对家庭成员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
  1、在家庭暴力定义现有表述的基础上增加“恐吓”行为的理由:
据调研了解,现实中家庭暴力通常表现为针对身体、精神或性等不同形式的侵害,“殴打、捆绑”等是针对身体暴力的情形做出的规定,“残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含日积月累进行的侮辱人格、伤害性器官等性暴力的内容。而“恐吓”主要是通过言语等形式贬损、威胁,造成受害人内心极度自卑恐惧等的精神暴力(如,威胁杀死受暴者,甚至杀死全家等)。在全国妇联接触到的个案中,有的恐吓行为未得到及时干预变成现实悲剧,有的采取了干预措施则有效预防了极端行为的发生。实际上,随着通讯手段的日益发达,实施“恐吓”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同时,“恐吓”的证据也更容易获取和掌握,因此增加“恐吓”这一表现形式可以表明法律对恐吓等精神暴力的制止态度,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也有利于更全面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2、建议家庭暴力的概念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的理由:
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不仅反映了立法者对家庭暴力本质属性的认识,也直接决定了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既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要有一定的概括性和开放性,为反家庭暴力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留有余地,以便发挥法律的整体效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容易操作和执行,既便于民众了解,也便于执法部门更加清晰地执法.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完善家庭暴力适用范围表述的理由:
  据调研了解,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特点,即暴力行为发生在亲密关系中、具有隐蔽性、反复性等特点。因此,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在对基层司法实践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纳入家庭暴力适用范围,也经受了实践检验。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吸收相关司法解释类文件中的表述,将上述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上升为法律规定。   
  (二)关于《草案》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建议第十四条在对家庭暴力行为发现报告的责任单位中增加“居住地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表述为:“中小学、幼儿园、医疗机构及居住地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理由:设置本条的初衷是为了使相关组织或单位提高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对于在工作中能够发现的家庭暴力行为,通过向有权处理机关报告,尽早采取干预措施,保护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遍布城乡社区,最接近易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弱势人群,在实践中,也往往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早求助的地方之一。因此,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求助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利于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家庭暴力。
  (三)建议恢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关于“自诉”和“代为告诉”的规定
  建议在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中增加对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职责规定,采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自诉”和“代为告诉”的规定,即表述为: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理由: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有权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来主张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应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受害人“自诉”这一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检察院在受害人因客观限制没有能力自诉时代为告诉。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所在,也体现了多部门合作反家暴工作的实际需要。此外,征求意见稿中的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于《草案》第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建议仍然采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或仅将草案第十八条中的“临时住所”修改为“庇护场所”。
  理由:家庭暴力发生之后,受害人需要一个安全的去处,以远离加害人,因此,提供紧急救助如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是非常必要的。将庇护制度设定为政府的责任,反映了基层实践经验。目前,很多地方民政部门在救助中心挂牌成立了家庭暴力庇护所、救助站,收留躲避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儿童,并为她们提供法律和心理咨询服务。民政部正在与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关于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将常住人口及流动人口中,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需要进行庇护救助的未成年人和寻求庇护救助的妇女、老年人等受害人纳入庇护救助范围。
  (五)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人民法院作出保护令的时间、有效期、执行主体的建议
  1、建议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庇护机构、妇联、公安部门等有关单位及个人可以代为申请。”
理由:与增加强制报告主体的理由大致相同,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庇护机构、妇联、公安部门等有关单位及个人因为工作特点,更容易接触和了解受害人遭遇家庭暴力的情况,给予这些单位及个人申请权,更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2、建议修改《草案》第二十七条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在24小时内签发紧急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在法院签发保护令或者紧急保护令被取消之前有效。”
理由:在国外,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分为两类,即一般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通常保护令是指经过审理,根据各种证据确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后,法院会颁发一个保护令,这个历时较长;紧急保护令是指证据不够完善,但考虑当时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法院会在24小时或48小时内先行发布一个保护令,以及时制止家庭暴力升级。我们认为24小时更加体现保护的及时性。
  3、建议修改《草案》第三十条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延长,一般不超过6个月。”
理由: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草案》规定的6个月有效期过短。基于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很多国家将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规定在一年以上,建议在草案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这一条后增加“可申请续期”的规定,既增加了保护令的有效期,又避免了被滥用的情况。
  4、建议《草案》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
  理由:执行主体职责不明,直接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效果。我国基层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有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的,也有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职责要求和工作便利使公安机关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方面具有其他部门不可比的优势。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函告后,有义务把申请人作为重点守护对象,重点保护,包括对被申请人采取必要的措施等。这些只有在反家暴法中一并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才会有震慑力。
  (六)关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的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草案》第三十二条为:“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对于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草案》第三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建议第三十三条在现有基础上增加“居住地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表述为:“中小学、幼儿园、医疗机构及居住地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理由:按照法律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原则,作为家庭暴力的发现和报告的责任主体之一,如果居住地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接受家庭暴力投诉后,没有履行及时报告的法律义务,造成伤害、死亡等极其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以强化相关组织和单位报告家庭暴力行为的意识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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